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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庭评析】从新浪诉凤凰网案浅谈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问题

大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因其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持续吸引着不法分子的盗播行为,尽管屡遭禁止却难以根除。这些直播节目的诞生,源自赛事主办方赋予节目制作公司进入赛场拍摄并传播的特权,这一授权背后隐藏着丰厚的经济利益。制作一场高质量的体育赛事直播,绝非个人之力所能及,它需要多方主体投入巨额的资金、物资与人力资源,通过不断创新的拍摄与制作手法,推动其商业价值日益攀升。

在此背景下,部分网络平台或媒体为谋取私利,擅自盗播体育赛事直播内容,侵害了著作权方的合法权益。

“新浪诉凤凰网案”的著作权纠纷

案件概括

此案被誉为“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领域的标志性案件”,历经一审、二审乃至再审,其复杂性可见一斑。新浪公司持有特定时期中超赛事的相关权益,而天盈九州公司(凤凰网运营方)未经许可,在其平台上实时直播了多场中超比赛。新浪公司主张,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电影作品,天盈九州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高达千万的经济损失。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过程,包括多机位拍摄、画面剪辑等,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应视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中“其他权利”条款保护。

然而,二审法院却持相反观点,认为直播画面未达到作品所需的独创性标准,且其实时录制、播放的特性不符合作品的“固定性”要求,从而判定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案件进入再审后,北京高院最终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界定为类电影作品,支持了新浪公司的主张,认为其制作过程融入了创作者的个性思想与表达,达到了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并可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固定并传播,符合作品固定性的要求。

争议焦点

“新浪与凤凰网”案中的一、二审判决分歧,表面上是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归类为类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争论,实则是对独创性“有无”与“高低”标准的不同解读所致。独创性的争议焦点在于创作过程所采用的方法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创作空间的大小。

否定论认为,赛事拍摄受规范约束,镜头切换受限,创作空间小,故不具独创性或独创性不足,仅能作为录像制品保护。而肯定论则强调,直播画面的镜头选择与编排体现了创作者的原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视为视听作品。再审法院亦采此逻辑,认定其构成类电影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

结 语

镜头取舍与切换的自由度及个性表达,是判断创作过程独创性的关键。法律层面的衡量应超越美学欣赏的主观性,专注于事实行为的分析。技术、技巧及表现形式虽能说明创作行为的存在,却难以量化创作的高度。独创性的判断,本质上是对创作行为有无的定性,而非高低的量化。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这直接决定了连续画面是否具备独创性,进而决定其法律属性为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

大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保护至关重要,它不仅是对赛事播放组织创作与投资的认可与回报,也是促进以体育赛事为核心的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的必要保障。因此,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著作权秩序、促进体育产业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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